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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绪论
我国制定了以教育法为基本法,以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为单行法的一系列的教育法律法规。宪法和教育法律体系中明确授予每个公民受教育的权利,课以政府举办教育的义务。公民权利和政府义务是全部教育法体系的核心范畴。然而,教育法却面临着的一个巨大的尴尬,那就是尽管教育法已颁布20多年,但是公民权利和政府责任在很大程度上都没有得到贯彻落实。面对中央和地方政府违背教育法的行为,尽管有教育法的规定保障,尽管在全国每个角落到处响彻着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嚓亮口号,人们面对中央和地方政府违反教育法的事实,无人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公民受教育的权利,集体保持了沉默。教育平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可谓是家喻户晓,然而,在中国却出现生而不平等的接受教育权利的现象,考生的出生地决定了其接受高等教育权利和机会的多少。北京、上海因聚集了很多国家部属高等院校,其地区考生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远远高于其他地区,公民教育的平等权受到了践踏,教育公平更多的是停留在弱势群体的一厢情愿的呐喊上,远未具化为一种可以操作的制度,国家缺乏建立一种保证教育公平的法律机制。轰动全国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案一审原告胜诉,二审原告败诉,司法究竟如何干预高校学历的授予仍无一个明确的界度。2001年,山东省高级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处理了学位学历“宪法司法第一案”。其实,这起冒名顶替上学一案绝不是一桩奇案,只不过是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1条的规定,结合其它有关法律规范,便可办理此案。但省级法院办理此案的法官,竟不了解教育法的规定,以为在宪法之外没有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根据。堂堂的省级法院不了解教育法,各地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就可想而知了,我们不得不面对教育法与司法机关“绝缘,,的现实。近几年,随着大学生维权意识的增强,在中国出现了多起高校学生因不服大学开除学籍、拒发学历学位证状告母校的诉讼案件。
第二章 教育法的现状
我国现代教育始于19世纪末,前50年是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的现代教育制度和残缺不全的高等教育体系。在清末有过《钦定学堂章程》(1902年)和《奏定学堂章程》(1903年)。民国初期,我国制定过《大学令》和《专门学校令》(1912年)、《学校系统改革令》(1922年,又称“壬戌学制”)、《国立大学条例》(1924年)。国民党政府时期制定有((大学组织法》和《专科学校组织法》(1929年)、《学位授予法》(1931年)、((大学法》(1948年)等,据有关记载,“中华民国自1912年至1949年覆亡的38年间,重视教育立法,共正式制定公布了约1500多个教育法规。”[20]但这些法律法规,不少是一纸空文,很难实施。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各个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革命民主政权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制定了许多教育法规。其中不乏高等教育的法规。这些教育立法活动,开辟了我国教育立法的新天地,为新中国成立以后的教育立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由于缺乏良好的社会环境以致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系统的教育法律实践性,从而导致教育法规难以从细节方面有效的规范教育行为。新中国建立初期,我国关于教育的法律条款主要见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有关条款,没有制定一部高等教育法律,而是制定过一些关于高等学校的管理规程,如政务院于1950年到1952年相继发布了《高等学校暂行规程》、《私立高等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等。在我国制定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后,制定了《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调动的暂行规程》、《高等学校培养研究生暂行办法》、《高等学校课程考试和考查规程》等等,这些教育立法活动奠定了我国社会主义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基础。在上世纪60年代初制定了《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暂行工作条例(草案)》(简称“高教六十条”)。但是受到影响而没有起到作用,时至今日任就是空洞的一些暂行条例、试行条例。在1966年到1976年这个时期,教育法制遭到严重破坏,由于无法可依,教育的管理实际上是一种人治状态,高等教育陷于停滞状态。
在教育管理的实践中,人民感到单靠行政手段己经很难有效地调整教育与方方面面的关系。同时,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教育经费的投入、教育资源的配置、教育方针、教育基本制度以及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等都需要法来调整。但是,我国始终没有一部完整的高等教育法。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历史任务。我国的教育立法包括高等教育立法列入了法制建设的议事日程。自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初步建立了形式多样、层次齐全、学科门类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高等教育制度和体系。但是,教育法仍是零星散落于各个条例之中依旧没有系统性。到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己有普通高等学校1000余所123]。1995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在此基础上,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又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是在宪法和教育法的指导下制定的专门规范高等教育的基本法。它对高等教育基本制度、高等学校的设立、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高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高等学校的学生、高等学校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它的颁布、实行为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带来新的活力,也为二十一世纪中国高等教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莫定法律基础。《高等教育法》通过国家意志的确立,保障高等教育战略地位的落实,对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实施是一个推动。然而,新中国颁布的这些教育法律,明显地带有中华法系传统的色彩,从而导致教育法薄弱。教育法薄弱是指立法的抽象化和理想化造成的法律不符合实际、立法体制不够协调造成的法律冲突和由此产生的教育法的可诉性低下、公民公平的受教育权利无法保障最后波及对教育法威严的怀疑而影响教育法立法进程的恶性循环以致其带来的教育法可执行性低的非司法化倾向。教育法的薄弱直接表现为我国教育法立法无序、司法无依、执行力低这三种现状。
1 立法无序
现在的我国教育法立法“立法技术”含量较低。主要表现为立法程序、立法构造技术、立法系统化等方面的缺陷。
1.1 教育立法程序不健全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在教育立法机制方面有了明显的进步,法规质量的提升以及权威性的增强都与此紧密相关。但是,一个真正健全的教育立法机制尚未形成。这种不健全表现为:第一,教育立法权行使混乱。如各级“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存在着教育立法权的侵越现象,其中以地方人大常委会超越自己的权限为多;权力机关在教育立法中的核心地位有些名不副实,行政部门在立法中的作用过于明显,甚至喧宾夺主;教育立法规划权在行使上也多有不当之处,一些行政机构或下级部门超越自己的权限范围去进行立法规划,而不仅仅是提出相关的建议。第二,教育立法程序欠严谨。这在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教育法规的创制上都有着一定程度的体现。如草案的拟定和选择、议案的审查和修改、法规的通过和颁行,在程序上都不够规范严谨,《立法法》的出台也没有完全解决这一问题。第三,教育立法监督制度未能充分运用。如立法前的批准制度不够周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如《立法法》等,应该报批的,但在实践中却很少及时报批;立法后的撤销制度较为软弱,不管《立法法》施行前后,撤销教育法规的实例都不多见;备案制度缺乏足够的强制性,本该备案却没有备案的,备案机关往往只有听之任之,甚至无可奈何。
1.2 教育法规构造技术.................................................................................. 18
1.3 语言表达技术的 ..................................................................................18-19
1.4 我国教育立法欠 ..................................................................................19
2 司法无依 ..................................................................................19-21
3 执行力低 ..................................................................................21-23
第三章 教育立法薄弱的 ..................................................................................23-29
1 皇权至上的主流思想 ..................................................................................23-24
2 德主刑辅的立法精神 ..................................................................................24-25
3 官民阶级思想.................................................................................. 25-27
4 缺乏权利追求的民主法律 ..................................................................................27-29
第四章 教育立法改进的建议 ..................................................................................29-39
1 教育立法程序改进 ..................................................................................29-30
2 教育法立法技术改进.................................................................................. 30-31
3 教育行政法原则改进 ..................................................................................31-33
4 教育立法语言的改进.................................................................................. 33-34
5 教育法案的形式和..................................................................................34-39
结语
当前社会转型而导致的学校领域中学术力量、政府力量、市场力量的分离,实质上是一个权责重构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我国教育体制改革面临的问题不仅是要转变政府只能,赋予学校以办学的自主权利,更重要的是根据社会关系变化的新情况确立有效的教育法律调控机制,从法律上保证权力、责任、利益之间,集中管理与合理分权之间的协调一致。从当前学校、政府和市场的互动关系看,这种不协调既表现在管理模式和权力格局之中,也表现在教育运行内部的多方面关系之中。因此,教育法制建设的迫切任务不仅在于设计学校、政府、和市场权责系统的最优结构,规定各方面关系的基本原则,明确划分不同主体的职能。在加强政府决策、立法和监督等宏观控制的基础上,合理运用市场调节手段,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发展教育。相信教育能够走上真正的法治轨道,也能够为中国的经济建设培养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