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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范文:浅谈离婚制度
专栏:毕业论文
发布日期:2019-10-23
阅读量:2551
作者:第2导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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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离婚抚养请求权基础  在离婚扶养制度里,终有一方对另一方请求帮助的权利,可是,该方是基于什幺样的理由来请求的呢?但扶养义务方接受社会保障的资格作为决定其给付能力大小的衡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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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离婚扶养制度基本问题

  婚姻关系的解除将使当事人在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方面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其中财产关系主要是: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离婚救济。离婚救济,即指法律为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或者为遇到困难的一方提供权利救济及困难帮助3。包括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扶养和家务补偿,离婚扶养是离婚救济的一种方式,诸多国家和地区的都对其进行了立法规定。

  (一) 离婚扶养制度的类型

  离婚扶养制度从其作用与规定内容的差异角度出发,划归为两类范畴:即一类是广义上的范畴,而另一类则属于狭义上的范畴。广义的离婚扶养制度涵盖了“救助性的扶养”和“补偿性的扶养”两类。狭义范畴的离婚扶养制度仅仅是指“救助性的扶养”。

  (二) 离婚扶养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离婚扶养制度是一项被许多国家认可并实施的重要制度。由于各个国家的历史发展有所不同,所以对离婚扶养制度的称谓也有所不同:英美国家称其为“维持(maintenance)”或“配偶间的扶养(spousal support)”;德意志共和国称其为“离婚一方的生活费”或“离婚配偶的扶养”;在俄罗斯联邦法律中则被称为“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取得扶养费的权利”,法兰西共和国的法律是根据不同的情形,对救济类型加以区分,把常应用于“协议离婚”、“认诺离婚”、“双方均有责”的离婚救济称为“补偿性的给付”,把常使用于“破裂离婚和精神病离婚”的救济称为“救助性给付”;中国台湾地区称其为“赡养费”。当前国内大多存在那么几种称谓:“离婚后的扶养”、“离婚扶养给付制度”、“离婚后扶养费给付制度”和“离婚扶养制度”。我的观点是用“离婚扶养制度”最适宜,因为“离婚”与婚姻存续期间相对应,指明此种扶养有别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扶养;“扶养”不仅仅包括扶养费的给付,还有其他内容,“扶养费”显得内容狭窄;去掉“给付”更加明了,言简意赅,使人一目了然。因此,我国应当使用“离婚扶养制度”这一称谓。

  目前,在我国离婚扶养制度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张学军认为:“离婚扶养制度通常是指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将面临经济窘境,而同时另一方具备提供援助条件的情况下,或者对前者所承担的援助义务。”陈苇和冉启玉认为:“离婚后扶养制度是指离婚时或者离婚后某一阶段内,倘若一方经济拮据,由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具备承担条件的一方对生活确处困境的他方从金钱上予以适当扶养的法律制度。”不难看出,目前在学界普遍取得了这样的共识,即离婚扶养制度有以下要素:首先,以离婚为起点;其次,在离婚后的生活中一方经济拮据,而另一方有能力给予帮扶;最后,经济拮据方可向对方请求帮助。我认为,离婚扶养制度是指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的一定时间内,一方陷入严重经济困难,而另一方有能力给予帮助时,困难一方可向另一方请求提供一定帮助的法律制度。

  补偿性的扶养

  补偿性的扶养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一方为了另一方能够接受专门的教育培训或者为取得某一项专门的资格证书作出贡献,帮助其照顾父母、孩子、家庭等,在另一方取得该执照或者训练结束后的比较短的时间内便与做出贡献的一方离婚的情况下,受助方对贡献方给予相应补偿所需承担的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需要作出共同努力来维持家庭正常开销、照顾双方父母、子女等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会由于工作的需要或者是为了个人能力的提升等方面的问题,一方要想取得该成就就必须专心其中,无暇顾及家庭甚至会到其他的城市或者国家,此时,留守在家庭的一方就必须做出比以往更多的牺牲,因此对付出方的补偿合情合理,亦符合公平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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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婚抚养请求权基础

  在离婚扶养制度里,终有一方对另一方请求帮助的权利,可是,该方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来请求的呢?这种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呢?目前,在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 道义层面的帮扶

  在法院的现实判例中,离婚扶养请求得到支持的很少,因为在我国法院里,很多法官认为这是一种道义层面的帮扶,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完全是个人道德自我约束的范畴。如果是“道义层面的帮助”和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见义勇为与乐于助人就没什么区别,这样不仅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缺乏判决依据,已难以使得当事人信服,不利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三者统一。乐于助人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是否提供帮助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法院不能强加干涉,倘若一定要强制,那就是强人所难,更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所以道义层面的帮扶是一定行不通的。

  (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补充

  时至今日,世界上不同地区、不同法系、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十之八九大都将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补充作为离婚扶养的请求权基础。我们所讲的社会保障的补充其实是指离婚后需要扶养的一方应当首先从与其曾经具有密切关系的原配偶得到扶养费,仅在无法从对方取得或其所获取的扶养费难以保持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方可通过社会保障的形式从社会保障部门获得救济。但是这种说法也不能够作为该请求权的基础。理由如下:

  1、诸多国内社会保障制度业已高度完备的国家,依旧在其法律内保留有离婚扶养制度,代表国家有:美国、德国、瑞典等。一些国家甚至还在通过立法来不断增强扶养力度。例如,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澳大利亚于上世纪末从新修订的《家庭法》就作出明确规定,请求权人不因其有资格得到的社会保障而受到请求权行使的限制;但扶养义务方接受社会保障的资格作为决定其给付能力大小的衡量因素。也就是说,在判决扶养费时首先考虑个人的经济扶养,最初的扶养义务应由经济能力较好一方担负。

  2、社会保障的不足需要通过完善来解决他自身的问题,并不是将问题转嫁于其他社会成员身上。人们能会问:为什么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需要由他们来承担后果,难道大街上的流浪乞讨人员的问题也需要我们来解决吗?

  结论

  离婚扶养制度是当代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帮扶、救济离婚后的处于窘境的一方,弥补社会保障的不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非比寻常的积极意义。但在建国之后,我国始终未有任何有关补偿性的扶养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国民经济水平的飞速发展,人们受教育的程度显著提升的同时,却出现了这样的现象:夫妻一方在为另一方接受专门的职业教育或者取得执业资格证等方面作出了贡献,并于取得之后不久甚至在求学期间双方就离婚的情况之下,获得教育或资格证的一方很少予以补偿。而往往作出贡献方相较于受教育方无论在经济能力抑或预期收入方面均处于弱势。而作出贡献方的付出亦很难用物质进行衡量与对价。更重要的是,处于弱势的一方在贡献的同时往往也错失了提高自身工作能力以及业务素质的最好时间,谋身的能力开始下降,并在大多数情况下业已步入中年,再婚的可能性较小,经济上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长此以往,不利于在全社会营造健康积极的婚姻观念,更严重危害了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极易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造成这种情况发生的根源正是由于我国在离婚扶养制度上立法的不尽完善和缺乏具体、行之有效的规定以供法官适用,而导致了不公正现象的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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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一名法学研究生,对于这样的状况深感扼腕叹息,让真正需要帮扶的弱者得到应有的救济,使得从婚姻中获取到了利益的一方承担起应有的义务,才能体现出法治的公平。所以我国极有必要早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离婚扶养制度,为弱势群体提供救济。贝卡里亚曾经说过:“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我们同情弱势的一方,并希望他们能够及时得帮助。但我们更应当深刻、清醒的认识到健全的法律对于调整各类社会关系的重要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和基本单位,幸福和睦的家庭关系和婚姻关系对于我们营造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意义重大,如何建立健全完备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使我们的社会更加和谐有序,是本文写作意义目的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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