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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明显的涉众性、群体性、区域性和系统性的特征,风险一旦触发,很容易成为群体性事件的导火索,严重危及金融系统乃至社会稳定。所以,本文认为如何保护P2P网络借贷金融消费者权益与整个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发展息息相关。
关键词 P2P 互联网金融 消费者 网络借贷
作者簡介:陈思源,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5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72
互联网金融自20世纪90年代出现以来,经历了快速发展,出现了诸如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众筹融资、直销银行、互联网保险、互联网证券、互联网基金、互联网信托、网络征信、数字货币等多种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和经营模式,极大地提高了金融服务的效率与便捷性。作为最能体现互联网金融特征和最具市场活力和潜力的P2P网贷业态,其突破了资金融通的时空限制,让更多的长尾普惠群体能够低门槛高效率地参与其中,也成为了传统金融的有机组成部分和有效补充力量。截至2018年1月,P2P网贷行业正常运营平台数量为1906家,活跃金融消费者数423.83万人,活跃借款人数444.17万人,贷款余额增至12493.9亿元,累计成交额高达64421.4亿元。但问题与风险也逐渐暴露。不容忽视的是P2P网贷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力度不足、侵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给网贷行业造成了一定负面舆情影响。截至2018年1月底,网贷行业累计停业及问题平台达到4110家,问题平台历史累计涉及的金融消费者数约为58.7万人(不考虑去重情况),占总金融消费者数的比例约为3.7%,涉及贷款余额约为340.1亿元,占2018年1月底行业贷款余额的比例约为2.7%。所以,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维护好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P2P网贷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课题。一、身份分析
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消费者”群体中,作为出资方,他们购买各类理财产品,或在网贷平上出借资金,或炒作网络虚拟货币等待收益值带来的收益,以及投资一些股权众筹项目取得收益,或者作为融资方,借入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或资金周转等,这些行为大多具有营利性质,与“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存在差距。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P2P网络借贷金融消费者有其特殊性,与传统的消费者应有所区别。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当前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其权益保护缺乏专门的法律依据,亦不存在专门的保障机构或组织。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P2P网贷平台被定性为信息中介机构,此种机构虽然涉及民间借贷撮合业务,但不属于《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范围之内。因此,网贷业务相关资金出借人和借款人虽然可以纳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这一泛称,但并不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金融是互联网金融的上位概念,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当放到金融消费者概念上去讨论,绝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但互联网金融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消费者保护又必然区别于传统金融消费者保护。在未来的立法或法律修订中,立法者必须注意到二者的差异。二、P2P网络借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制度匮乏,缺乏完善的监管体系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制度相对落后,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至今没有统一明确的界定。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首次提出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但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界定。2017年11月9日,天津市互联网金融协会印发《关于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首次明确定义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定义为“指购买、使用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销售的互联网金融产品或者接受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提供的相关服务的自然人”,但至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仍缺乏一个明晰的法律概念。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本身缺乏法律的界定,有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文件更是奇缺。目前仅几家地方性互联网金融协会出台了《关于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导意见》,但也只是以意见为主,监管力度较低,并未形成法律文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难。
此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缺乏系统性的监管体系。目前,仅出台相关指导意见或监管规则,如《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且相关立法仍存在灰色地带,一旦出现纠纷,无法找到专门的法律条文,无法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最大保护。
(二)资金安全难维护
相较于传统金融行业,P2P网络借贷金融消费者资金安全具有较高风险隐患。在部分不法平台暴雷后,投资资金的损失让客户受侵害最深,从而最受关注。
存在网络欺诈风险。相较于以往的面对面线下融资模式,P2P网络借贷双方通常不会见面,投资人对于借款人或企业的相关背景、信用状况等信息仅靠网络借贷平台披露,对于借款人或企业的相关信息了解不全面,存在一定的风险。此外,某些企业和个人通过伪造相关证明和材料,或以不法平台为掩护,凭借高额回报的诱惑进行经济诈骗。
经营不善导致消费者资金损失。P2P网贷行业在早期粗放无序发展的同时埋下大量隐患,导致非法平台频频暴雷,致使消费者资金大量损失。
(三)个人信息难保障
在网络借贷的过程中,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屡见不鲜,甚至存在个别P2P网贷企业刻意泄露或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尤其是消费者往往需要填写真实的个人身份信息,诸如证件号、手机号及诸如银行卡号、个人密码等敏感信息。而在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保障方面,其技术手段往往落后于银行支付体系,存在极大隐患。
(四)知情权难确保
进入信息时代以来,群众所面临的信息量远超过往,相关信息难辨虚实,而参加信息传递的人员素质与诚信水平不一,存在欺诈行为出现的风险。在P2P网络借贷过程中,部分互金企业对于借款人或企业的信息披露不完整、不准确、缺乏时效性,并过度宣传网贷产品的优势,却对消费者网络借贷产品所承担风险闭口不谈,严重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五)权益维护难
在P2P网络借贷过程中,消费者很难核实借款人或借款企业的真实身份信息,导致消费者在遭遇平台暴雷时,难以在第一时间找到侵权人开展维权。三、保护途径分析
(一)建立健全的P2P网络借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是P2P网络借贷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法律依据,也是有效的理论武器。各地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完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条款。一是要制定P2P网络借贷金融行业的自律公约和准入标准,一旦达到违规上线即采取强制退出措施;二是规定P2P网络借贷金融交易双方的权力和义务,重点保护处于劣势一方的P2P网络借贷金融消费者。
(二)加强对P2P网络借贷金融机构的监管
监管部门对于P2P网络借贷金融机构的监管应该从目前模糊的路线逐步落实到清晰的思路。通过设立准入的高门槛,实施过程的强监管,处理结果的重处罚,违规成本的加大促使互联网金融机构不敢轻易跨越红线谋取不当利益。“一行三会”应该分工明确按照互联网金融机构不同的领域实施精准监管,建立完善的消费者投诉渠道和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处理机制,避免出现监管重复和监管真空的情况。
(三)建全P2P网络借贷金融纠纷处理机制
面对P2P网络借贷企业的侵权行为,有的消费者承受了较大的财务损失却不知该从何处维权。为此,相关部门需要为P2P网络借贷金融消费者提供一个权威、有效、经济和专业合适的争端解决机制。
(四)加强客户隐私和数据保护
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一直是加强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措施。P2P网絡借贷企业应加强信息科技团队建设,不断实现技术漏洞的修补,采用数据加密脱敏等方式确保数据及客户信息安全,使用多重方式实现身份验证,加强对个人信息、数据及电子合同等内容的保护。坚持以科技力量驱动金融创新,依托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把控金融风险,在保证数据安全的情况下,深度挖掘用户行为,在反欺诈、信用风险评估领域取得卓越成效。
(五)平台自身应坚持合法合规经营,根据监管政策及时整改,加强消费者的宣传教育
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行业各方面的联系纽带,应以身作则合规经营,严控交易流程中各个环节的风险隐患。弘扬诚信经营理念,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引导科学理财和理性投资,以此共建良好的P2P网络借贷生态环境。
(六)纠纷调处层面:构建多元化的P2P网贷纠纷解决机制
结合现行消费者权利救济体系,要真正保障网贷金融消费者权益就应把构建包括司法救济、金融消费纠纷调解和FOS机制在内的多元化金融消费纠纷解决体系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和系统工程加以落实,推动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其他专业机构共同构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救济屏障。
在金融机构层面上,应进一步优化投诉处理流程,严格规范操作,特别是在投诉受理环节,应推动金融消费纠纷通过先向平台企业投诉——再向行业协会投诉(包括消费者保护协会)——再向金融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和省级金融办投诉——最后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顺序解决。此外,还可借鉴英国FOS制度经验,推动成立独立的第三方组织,采取先调解后裁决的方式专门处理各类金融消费纠纷。
在金融监管部门层面上,要将内部投诉处理机制纳入相关部门的日常监管范畴,并通过发布相关监管指引,对其内部处理程序和要求作出规定。同时,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有关公约中也应明确金融消费投诉处理的要求。
在金融消费纠纷的司法解决层面,一方面倡导签署仲裁协议,提高纠纷处置效率,另一方面优化诉讼程序,推进小额金融消费纠纷通过简易诉讼程序解决,具有相同和同一诉讼标的的金融消费纠纷通过共同诉讼程序解决。此外,在金融消费纠纷举证责任设定、申请强制执行及电子证据等方面,也要对P2P网贷投资者的弱势地位给予特别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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