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4000-199-985
死刑案件是最严厉的案件,越是严厉就越要慎重考虑,贯彻‘慎杀原则’。对于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因此死刑复核程序必须充分完善才能避免冤家错案的发生。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采用开庭审理审理方式
现行刑诉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尽管没有必须开庭审理的要求,但却事实上规定了最高法必须组成合议庭。此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第一审、第二审的程序予以完善。对于第一审程序,草案完善了起诉案卷移送制度、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对于第二审程序,草案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完善发回重审制度。[1]刑事诉讼参与各方在现有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活动已有法律保障,却不在庭审中进行,而采取法院分别听取的方式,恰好失掉了对辩论原则的坚持。如果说不开庭审理的初衷旨在节约司法资源,则现有程序要求似乎事与愿违,不仅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且因辩论原则的不被贯彻而导致对适用死刑的审慎态度未在最后一刻得到信守。
最高法副院长沈德咏在《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一文中声言要“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具体到死刑复核程序,只听取律师意见,而不充分发挥其与公诉方的辩论职能,很难说是最大程度上发挥了其作用。既然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那么就应当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适用开庭审理,使得诉讼参与各方在防范冤假错案的最后一道防线中,尽最大努力。何况履行死刑复核职权的法官,也需要在控辩双方的争论中探寻案件事实的真相,为审慎适用死刑做最后的把关。
二、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
1、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死刑复核程序是审查复核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判决是否正确即是否执行死刑的程序。被告人无疑是该程序的主要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书面审理方式及法律规定的“提审被告人”贯彻不力,使被告人不能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过程中去,使其参与权、辩护权大打折扣。如:死刑复核法院所在地与被告人羁押场所不一致,路途遥远,提审不便等,我们建议采取灵活的提审方式,如:委托被告人羁押地法官等代为听取被告人陈述或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视频等方式。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保证面临死刑者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项规定:“任何被怀疑或者控告犯了可适用死刑之罪的人都有权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取得充分的法律帮助。[2]因此,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人民检察院必要时派员参加,加大监督力度。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首先,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其公诉权的必然延伸;其次,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能够帮助法院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最后,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必然要求。[3]我们认为,这是有一定道理的。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监督权,如前所述,死刑复核程序是特殊的审判程序,也应适用法律监督。而实践也证明,真正行之有效的是外部监督。因此,为保证案件公正审判,保障人权,更应该加大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但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参与所有死刑复核案件的审核并不切实际,这将大大增加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负担,增加诉讼成本。我们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在必要的时候派员参加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死刑复核;而对于其他普通死刑复核案件,则不必须派员参加,只提出书面意见即可。同时,还应注意,随着死刑复核审理方式的改革,检察机关在不同审理方式下的法律地位有所不同,在不开庭审理方式下,检察机关单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在开庭审理方式下,检察机关则处于控诉方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地位。
3、实现被害人的参与权。在刑事诉讼中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被害人往往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他对于惩罚犯罪嫌疑人,获得财产补偿和精神补偿具有强烈要求。但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支持公诉时可能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不够。因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经被害人的申请,负责死刑复核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被害人参与死刑复核的审理过程。但是鉴于被害人对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所持的是不杀不足以平其愤的态度,被害人直接面对被告人不利于慎用死刑,限制死刑的适用。所以可以采取变通规定:即由死刑复核法院要求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死刑复核的审理。这样既有利于实现公正审判,又能够达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同时还应注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可能发生改判或者判处被告人无罪的情形,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参与其中,了解案件改判的缘由,省去了人民法院对其进行解释的过程,也有利于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降低被害人申诉的几率,从而节省诉讼成本,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三、规定适当的死刑复核审理期限
审理期限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规定,对于监督司法机关办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予以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死刑复核程序虽然是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有其特殊性,但是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不作任何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期限的不确定性可能会造成案件久拖不决,是被告人无期限处于未决的羁押状态,从而导致诉讼成本增加,办案效率低下,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最终将危害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如果被判处死刑的人应该无罪,死刑复核审理期限的不确定性将导致羁押时间过长,从而使国家赔偿数额增多,给国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4]。鉴于此,我们认为应当在立法中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为: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的审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于在法定期限内确实不能审结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在此基础上再延长三个月。这个期限比较宽裕,既能保证办案,也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