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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义务与责任研究
专栏:毕业论文
发布日期:2019-08-19
阅读量:1211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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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其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只是对销售者的商品信息按照一般操作规则进行处理,不能时刻知道销售者对消费者的不法行为,因此,浙江淘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通过对现实中发生的案例一审二审判决结果的不一致,引出本文争议焦点,结合我国相关法律理论及国外有关规定,在初步研究网络交易平台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对案件中的争议焦点进行简要阐述,结合平台服务商的权利义务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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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顾

(一)案情简介

本案例是关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消费者的买卖合同纠纷,2015 年 10 月 16 日,原告刘洋通过被告淘宝网平台在优美乐网购买德国原产原装进口姜黄素两盒,2015 年 10月 21 日,刘某收到商品,发现购买的商品没有中文标识,刘某就这个问题与浙江淘宝协商,应刘某的要求,浙江淘宝通过邮件的方式,把被告的网上注册资料信息提供给刘某。刘某认为,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于进口商品的规定,所以将浙江淘宝诉至法院,请求退货并承担所购商品十倍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97 条规定,进口的产品,应当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中文标识,没有或者依法有不相符标识的产品,不能进入国内销售。刘某通过交易平台在被告处购买的“德国原产原装进口姜黄素两盒”其外包装没有中文标识,故该产品属于上述规定中不得进口的商品。《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与侵权者一起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淘宝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应对平台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审慎义务,没有对不合法的商品采取必要的措施,故给原告刘某提供商品的被告姚某,所提供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与被告浙江淘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刘某在其平台购买没有中文标识产品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只是提供发布信息的服务商,对涉及的无中文标识的姜黄素广告信息并没有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也不参与买卖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商品经营者出售没有中文标签的商品并无预见能力,因此在上诉人未直接参与或实施侵权行为时,不应承担因侵权人的行为而造成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的规定,首先,上诉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依法应当提供正确的商家信息;其次,上诉人应依法在接到通知的同时对该行为采取避免损害扩大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4 条对此同样进行了规定。上诉人提供了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刘某未对产品没有中文标签这一行为通知上诉人,上诉人知道侵权行为后有无采取必要措施并无证据,且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供了商品的下架信息,应视为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故刘某请求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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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争议焦点

1.浙江淘宝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通过被告浙江淘宝购买被告姚某销售的进口商品无中文标签,未标示符合法律要求的进口商、原料等必要内容,无法判断该进口食品是否为国外合法食品生产者生产,其原料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是否经由正规渠道入境,因而安全性无法保证。因此,进口食品缺失中文标签,不再只是关于标签瑕疵的问题,

而是关乎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应视为浙江淘宝没有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依法提供了准确的商家信息,使刘某的赔偿得到保障;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提供了商品的下架信息 ,可以认为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合理审慎义务。

2.浙江淘宝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没有采取相应的举措,法院支持消费者提出的平台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故浙江淘宝与经营者姚某应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其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只是对销售者的商品信息按照一般操作规则进行处理,不能时刻知道销售者对消费者的不法行为,因此,浙江淘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分析来看,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淘宝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对平台所出售的产品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而浙江淘宝并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浙江淘宝作为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论明知或应知侵权者利用平台是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都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浙江淘宝作为平台的提供者,依法接到通知后提供必要的措施,被认为是完成合理审慎义务;浙江淘宝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只是经营者用来发布产品信息,并无预知能力,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争议焦点将在下文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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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义务界定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概述

《电子商务模式规范》是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提出的关于建立电子商务模式规范的建议书。该书对网上的主要交易模式作了具体的规定,《电子商务模式规范》第 8 条对 C2C 进行了定义,它是一个第三方操作的电子商务平台,由自然人和自然人进行交易。该平台要具有由工商部门指定的法人主体资格,负责在线交易的服务和管理但不参与到交易中。《电子商务法》(草案)第 11 条规定: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为交易各方提供网页信息发布等服务,使交易各方单独展开活动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4条的规定,可以把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称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更加明确、贴近生活、便于理解。

网络交易平台营运种类分别有 B2B、B2C、C2C 三种,B2B 是指为企业之间提供交易,由买卖双方之外的机构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B2C 是指企业通过注册,在网上设立商店,对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C2C 是指由买卖双方之外的机构提供经营,供自然人间进行交易的的电子商务平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指的为网站上的交易给予运作和服务的法人。

关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的学说,有居间说、合营者说、柜台说、电子代理人说、行纪人说等几种。居间说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居于中间位置。居间人并不代理一方完成交易,也不以自身名义完成交易,只是提供“中间商”服务。柜台说主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规定。由传统商场的传统交易方式得来。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电子代理人是指不通过人的控制,计算机能局部或整体地履行合同的自动化方式。行纪人说,由指行纪人被委托人委托,不以委托人的名义与另一方进行交易。合营者说认为卖方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属于销售方,卖方与平台共同对产品负责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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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义务的具体类型

1.法定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义务的来源是与网络经营者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义务为合同义务。这里的合同义务应当包括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包括合同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地位没有约定义务高,但并不意味着附随义务不重要,在很多情况下,违反附随义务也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尤其是在网络交易环境中,甚至可能造成重大的损失。这部分内容在下文详细论述。

先行赔付制度被规定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就是说在网络购物,如果商品出现问题,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首先向消费者赔偿。经营者的姓名、地点所在和电话或邮箱不能准确提供的,是向消费者赔偿的首要条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之后,可以再向经营者或侵权人追偿。

2.约定义务

约定义务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允许的方式自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的义务。约定义务要符合法律规定,一旦约定义务出现 ,当事人便受该义务的拘束,也就是必须履行约定义务。结合各个网站规定的服务协议,以 xx 网为例归纳平台提供者的约定义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网上技术服务提供义务。如《xx 服务协议》规定,依靠现有技术维护全部网上交易平台的良性运转,根据出现的问题提升和创新技术,使用户有良好的上网体验;对用户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和咨询的意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即时作出答复。由此可以发现第三方平台是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搭建了一个互联网交易桥梁,并利用现有技术维护平台运行,对可能出现的问题给予技术上的支持服务。

第二,认证用户身份义务。由于互联网虚拟性、网民数量庞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很难核实网购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产品及服务信息等,但只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核查用户的信息,才能做到切实保障买卖双方的利益。目前中国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个人信息都只是表面上审查,如《xx 服务协议》,若非法律允许,所有会员的注册信息、产品详情以及与交易有关的其它事项平台没有事先审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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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 10

(一)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责任中外立法比较 ........... 10

1.国外的立法 ............ 10

2.我国的立法 ................... 10

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责任的思考 ................. 13

(一) “避风港”原则 ................. 13

(二)《 电子商务法》的出台 ................. 14

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责任的思考

(一) “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是指,仅依据现行法律,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承担的责任很少,甚至没有责任。“避风港”是美国 1998 年提出的原则,为了著作权在互联网时代受到保护。若第三方网络平台利用位置侵犯他人著作权,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只要证明自身行为不存在恶意且尽快删除侵权信息,则不必对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定将“避风港”原则付诸于纸面的法律。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内容来看,避风港原则体现在,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前提下,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对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最大的好处莫过于只要删除了无论是否侵权都不用承担责任。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收到通知时必须采取合理的、及时的举措,但这个漏洞就是平台提供者用尽各种办法,不管损害扩大与否,结果都由直接侵权人承受,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就完美的避开本应承担的风险,而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因为在平台不确定条件下,让消费者承担不能有效维护合法权利的风险是非常不利的,而有经营义务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因有雄厚资本更能承受风险。正因如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需要免责条款来避免损失。这个规则逐渐变成了平台的“栖息地”和“平安符”,最可怕的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利用该规则避免承担责任的法宝---先侵犯权利,若没有通知,不会主动负责,有了通知,删除一下就不用担责。这就说明了上文诸多判例中却很少有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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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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