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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基础与履行原则
专栏:毕业论文
发布日期:2019-09-21
阅读量:914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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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依据《保险法》,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将导致该条款无效。

  摘    要: 依据《保险法》,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将导致该条款无效。实践中,法院则倾向于强化这种明确说明义务,以保护相对弱势的被保险人。但这导致了保险人的操作困难,其不但要以各种方式使被保险人能够知晓条款意涵,还要确保被保险人在主观上完全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即便其举证了被保险人的签章也不足以胜诉。对此,建议优化说明义务的标准,一方面要求保险人只需做到对免责条款予以强调说明、明确标识即可,另一方面通过指导案例重申投保人声明的证明力,不宜使“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并行。

  关键词: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 投保人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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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是一家木材公司,2016年,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保险。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第二页有免责条款约定,“简易建筑仅在火灾的情况下才进行理赔”。投保单末页有“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为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在“投保日期”处盖章,但未在“投保人声明”左下角的“投保人盖章”处盖章。2017年2月,原告工厂大棚因大风原因受损,被告主张该大棚属简易建筑,仅在火灾情况下才予以理赔,因而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在免责条款声明处加盖了公章,且声明未解释免责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以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当就原告受损大棚予以赔偿。二审则判决原被告各承担部分责任,认为原告加盖公章行为表示其已知晓相关免责内容;但“简易建筑”是保险专业术语,被告在核保过程中未对简易建筑与其他财产向原告予以明示区分及充分告知,未充分尽到说明义务。1

  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中保险人负担的一项重要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履行该义务,将导致免责条款不生效力。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对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履行标准认定思路不同,导向了不同的判决。那么,保险人合理应当承担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如何?对此,有必要深究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在履行标准,从而合理指导实践。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基础

  (一) 保险法

  我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采取了多种手段保障保险合同的公平合理,其中,对保险人课以说明义务即为手法之一。《保险法》区分考虑了保险人的一般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前者指向的对象是格式条款全部内容,而后者所指向的对象仅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创设了“明确说明义务”。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者,一方面,保险人要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人不仅要在行文内容上 (如在免责条款前书“请您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还要在形式上 (如将免责条款标粗标大) 突出展示免责条款。另一方面,保险人须就全部的免责条款内容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纵投保人未就条款发问,保险人也要主动说明条款的意义。如若保险人就部分或全部免责条款,未能履行前述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二)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以下简称为“解释二”) 用五个条文规定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说明对象、说明程度、说明方式、举证责任分配。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基础与履行原则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基础与履行原则


 

  其一,说明对象。解释二指出,免责条款可以有多种形式,诸如“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能认定为免责条款。但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构成前述免责条款,因而不属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

  其二,说明程度。解释二构建了两种程度的说明义务。就一般的免责条款而言,保险人一方面要“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另一方面要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就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条款 (如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予理赔) 而言,保险人仅需“提示”该条款即可,此类免责条款即可生效。

  其三,说明方式。由于现实中的投保流程可表现为当面签订、电话投保、网上填写保单等,故解释二认可保险人可采取多种方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一,文字符号提示及书面或口头解释说明,适用于当面磋商订立合同,业务员可将印有加粗突出标识免责条款的投保单交予投保人,并当面解释之;其二,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在移动设备日渐发达的今天,线上投保颇为常见,只要保险人在相关页面充分展示免责条款具体内容并作解释,人民法院也认可其效力。

  其四,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解释二秉持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立场,默认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归于保险人2。保险人需证明其以前述方式进行了说明,且符合法定要求。考虑到投保人的主观理解状态难以证明,司法解释允许保险人举证有投保人签章的“已理解免责条款内容”声明,推定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但这种推定可被投保人的反证推翻。

  以上四方面外观上似已形成稳定的规则体系,但从实务来看,仍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其一,“明确说明”的内在标准不明,法官对此把握不一,实践中法院观点未必统一;其二,保险人可能逃避条文规定,变相制造免责条款,迷惑投保人。

  三、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在履行标准

  “明确说明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包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内的保险人义务,狭义则仅包括后者。但二者在实践中如何判断,还需进一步探讨。

  (一) “提示”义务

  就“提示”义务而言,《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为“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但在不同情形下,“引起注意”所需采手段不同。目前的保险实践中,订立保险合同主要有如下形式:现场订立保险合同;这在现场磋商订立合同的情景下,表现为加粗、加大字体等,此已成为惯例。在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提示义务的判断标准,实践中易产生分歧。3不妨比较以下情形:

  基本场景:投保人甲点击进入保险人乙的官方网站投保。在投保页面中,乙设置了投保人信息、保险险种、保险费用、保险赔偿金额、免责条款等内容。

  情形一:在基本场景下,乙将免责条款做成链接,投保人需点击进入才可详细阅读。其下有“我已完全阅读并理解免责条款内容”选项供勾选,但投保人可不经阅读,直接勾选后进入付款页面。

  情形二:在基本场景下,乙将该免责条款全文置于投保页面中,可直接观看。投保人亦可不经阅读,直接勾选前述选项。

  情形三:在基本场景下,乙将该免责条款全文置于投保页面中,并通过技术手段,使投保人需要在该说明栏停留时间达15秒以上才可勾选前述选项。

  以上案例说明,互联网提供了订立保险合同的便捷途径,但也易使投保人忽视涉及其权利的重要条款。那么,保险人需要将免责条款展示到何种尺度才算充分“提示”?对此,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起判决中 (该案例基本情况类同情形一) 4,法官认为,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应是主动告知而非被动选择,由于网上投保流程中投保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保险人理应采取强制阅读方式以履行告知义务,例如,页面强制弹出具体条款并预留足够的阅读时间,在该段时间内不可点击“已阅读”按钮。

  (二) 狭义明确说明义务

  狭义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在标准,根据学术观点,可以分为“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5。“实质标准”是指,保险人的说明需使投保人达到理解保险条款含义的程度,才能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义务。“形式标准”则指,只要保险人能证明其已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即认为已履行义务,投保人是否了解条款含义在所不问。由“实质标准”又可以延伸出“投保人理解标准”说和“理性外行人理解标准”说6。前者要求,保险人的说明要使具体的投保人能够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也就是要考虑特定投保人的知识水平、年龄状态进行说明。后者要求,保险人的说明只要能使一个有一般知识水平和智力程度的外行人理解即可。

  两标准对保险人所赋予的举证责任有明显的轻重差异,而《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明确说明义务上规定了多个条款,这些条款所构建的明确说明义务判断标准,并不一致。例如,《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第2款中,保险人如能提供投保人的声明,表明投保人承认保险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并对此签章确认,即可认为达到证明标准。这显然属于“形式标准”。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又通过“使常人能够理解”的表述,表露出采用“理性外行人理解标准”的意旨。

  四、对明确说明义务的优化

  本文开头的案例中,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二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即便举证了投保人的声明也不免责,还要具体向投保人就“简易建筑”作出明示区分。两审法院均偏向于维护缺少专业知识的投保人,否定免责条款效力。在这样的立场下,保险人所承担的说明义务未免过重。7就此,笔者认为应做如下优化。

  (一) 提示义务

  笔者认为,前文案例中,法官对提示义务应当包含“主动告知”的解读实属正确,但随后的要求则显然是对保险人过于苛刻。其一,如果保险人已经将免责条款的内容置于投保页面,并使用了加粗、采用特殊字体作为提示,则不宜吹毛求疵,苛责保险人作技术手段使投保人必须阅读后才能确认并付款。其二,作为投保人,其也负有充分关注合同内容的义务,其主动勾选选项前,应当认识到此种勾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因此,无论是现场签订还是通过一定媒介签订合同,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提示义务,但只需达到强调说明、明确标识的要求即可,且投保人作出的其已阅读的表示具有推定保险人已尽提示义务的效果。

  (二) 狭义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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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形式标准”,本是司法解释避免保险人陷入对投保人主观举证不能的困境而提出的。倘若同时适用“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则意味着投保人在各种情况下都可以利用明确说明义务,否定免责条款效力,这将架空“形式标准”的作用。例如,本文开头案例中,假定投保人确已在声明栏处盖章,则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第2款,保险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具有推定效力,不必进一步提供证据。相对地,应当由投保人举证证明保险人未能履行说明义务,法官不能径自适用“实质标准”。投保人如若未提出证据说明保险人的过错,则要承受不利后果。再者,即便采用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实质标准,保险人也不应负有向投保人指明具体财产特定情况不予赔偿的义务,现实中免责条款种类多样,要求保险人逐个指示并不合理。

  为此,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如下准则:保险人对其说明义务举证时,通常应当举证《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所规定的内容。但保险人可以通过提供投保人声明免除前项证明责任。此时,投保人若有意反驳,则应向法庭说明,保险人所提供的口头或书面说明不足以使一般理性人理解,且其签字盖章是作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非对该声明予以确认。

  另外,某些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声明栏置于合同尾部,与同意缔约的签章处十分接近,甚至有意混淆,投保人容易陷入难以解释其签章含义的境地。对于后者,由于保险人是格式合同提供者,在对合同内容发生解释困难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此外,还可通过保监会或保险业协会对投保人声明栏进行统一规范,明确区分两签章。

  五、结语

  保险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明确说明义务判断标准存在认知偏差。这种偏差一方面是因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没有阐明“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的适用条件,另一方面则是法院对“实质标准”的过分解读,导致课以保险人几乎无限的说明义务。尽管投保人绝大多数情况下处于弱势地位,但超出合理范围的保护,可能会招致恶意利用行为。司法者应当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对其提供保护。

  注释

  1 案例来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与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案号: (2018) 吉76民终24号。
  2 冯芳怡:《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与判定标准研究》,2014年浙江省保险学会论文集。
  3 武长海,郭文姝:《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司法判例实证研究》,《法律适用 (司法案例) 》2018年08期。
  4 陈贵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吕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号: (2017) 渝01民终3209号。
  5 何丽新,谢潇:《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对象扩张解释之检讨---评<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 >第11条第2款》,《保险研究》2014年第1期。
  6 马宁:《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批判》,《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
  7 王静:《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法律适用》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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